1.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受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
2.經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四條)
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或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
4.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一條)